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实施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实施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字号+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形式。
第七条实施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出资人和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商业银行作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为实施机构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实施机构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实施机构应当由一家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主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出资人是指拟设实施机构的最大股东,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实施机构全部股本的50%。主出资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等规定的要求,将实施机构纳入并表管理。
第十条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实施机构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