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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农民工权益要善用集体协商(2)

2017-07-18 19:38:27    第一财经  参与评论()人

再次,但凡在以用人单位作为集体协商相关规定的主体时,法律使用的一定都是“应当”而非“可以”。比如,《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而且,《工会法》第五十三条也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情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这又从反面证明了集体协商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为,只有不履行法定义务,才会涉及“责令改正”“依法处理”等法律后果。

集体协商要守住“底线”还是争取“高线”?

通常情况下,法律规定和协商之间的界限泾渭分明。法律规定具有不容讨价还价的强制性,必须普遍遵守,而协商是双方之间的讨价还价,基于“不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原则,协商只能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换言之,从理论上讲,法律负责维护农民工权益的“底线”,而集体协商是在法律规定之上,为农民工争取更多权益改善的“高线”,两者应该“各行其是”。

正是基于这一理论,很多人对集体协商多有诟病,指责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集体协商是走过场,因为现实中的确有不少集体合同只是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文的简单照搬。在论者眼中,既然法律已有明文规定,就完全不需要集体协商“越俎代庖”。如果本应作为“高线”的集体协商,变成对“底线”的重申,岂不说明其作用并不尽如人意?

不可否认,实践中的确有一部分集体协商是为了协商而协商,仅仅具有“数字效果”。但是,对此应辩证地看,集体协商若要真正发挥作用,首要前提是法律规定的“底线”不失守。如果这一点都做不到,集体协商就会缺少发挥应有作用的前提条件。毕竟,对于连“底线”都不遵守者来说,与之谈“高线”无异于与虎谋皮。

当下,我国法治建设中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是,法律执行不够到位,这一点在劳动法领域表现得比较突出。在一些企业,《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形同虚设,根本没有落到实处。对此,只需看看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率、劳动保护状况等,就会一目了然。在法律规定的“底线”落实都不够到位的情况下,苛求“高线”的集体协商并不理性。反倒是,哪怕集体协商仅仅是一种照搬法律条文的“守法式承诺”,其在客观上也是一种普法宣传以及执法督促,以此强化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法律的意识及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