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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免费+付费”个人信息保护双重模式

2018-05-09 15:34:11    经济参考报  参与评论()人

另一方面,网络运营者在普遍免费模式下不当降低了自身责任,将用户个人信息作为资源赚取高昂的广告费。而从合同法上观察,用户并没有支付金钱对价,在主观上也没有支付对价的意识,因而用户和网络运营者之间形成的是无偿合同。基于利益主义原则,只有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形下,才对另一方负有完全的责任。在无偿合同的情形下,网络服务运营者所负担的义务也比较容易减弱,例如无偿的合同下,债务人的注意义务程度较低、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较轻,而且只是在例外情形下,才承担物之瑕疵的担保责任。

目前,相关争议可以参照保管合同进行处理。《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免费模式下,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个人用户信息泄露、滥用的情形下,即应承担法定免责事由之外的违约责任,但只要网络运营者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可,可认定为无重大过失,也就不必承担违约责任。

在普遍免费模式上,削弱对用户的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需要,亟待调整。需要说明的是《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和个人数据收集者的义务,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框架性规则。

构建“免费+付费”个人信息保护双重模式

张新宝随后提出,应基于个人信息的自我决定权,重构个人信息保护的双重模式。

他说,鉴于普遍免费模式对个人信息保护不力,我们试图引入新的机制进行完善,由此形成免费和付费的双重模式。就用户协议和隐私政策,网络服务运营者应分别拟定免费和付费两种文本供用户选择,

在免费模式下,用户享有统一的法律保障,网络服务运营者可以在合法、必要、正当范围内使用、收集个人信息。付费方式下,用户就其个人信息享有定制化和高标准的合同保障,而网络运营者在此种模式不得搜集个人信息,除非是与履行合同义务不可或缺的信息,同时对搜集到的个人信息的使用应当遵循更严格的限制,包括但不限于不得用于广告销售、用户画像、二次利用等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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