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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买“凶宅”如何维权?是否尽到告知义务是关键

2018-05-09 09:13:44    检察日报  参与评论()人

而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力则指出,“癌症楼”之类房屋一般不会被援引“凶宅”之类的审判逻辑。因为“凶宅”通常理解是“横死屋中”。一般审理时,法官会将这种“边缘化”的“凶宅”与一般意义上的“凶宅”作对比,这种情况也会对居住人产生影响,但无论是心理影响还是对交易价值的影响都会比横死屋中小得多。“这样的案子法院可能倾向于判决维持合同。不过这是一个量变,很难一刀切。”张力说。他同时强调,在房屋内生老病死属于正常现象。

2011年,刘某与晁某签订了八个月的房屋租赁合同,后来,刘某以有人在所租赁的房屋中突然脑梗死亡为由,认为房屋属于“凶宅”,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租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房屋内伤亡属于正常现象,没有“凶宅”之说,故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力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房屋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情形,且直接造成屋主直接精神损失或经济损失,房屋通常不会被法院认定为“凶宅”。

“凶宅”∈“瑕疵出卖或出租物”

对于“凶宅”一词,目前并没有权威、统一的定义,也没有科学依据可以证明“凶宅”带给居住者“不吉”的影响确实存在。有人认为,在房屋居住使用的质量能够得到保证的情况下,“凶宅”这一概念并不受到法律的约束。

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受访专家称,民间风俗习惯同样可以作为约束民事法律行为的依据。尽管“凶宅”与房屋的物理质量无关,但是“凶宅”在交易中可被认定为“瑕疵出卖或出租物”。

张力表示,对于传统民俗,并不需要直接的法律规定。“如果买房人或者承租人在意房屋是否是‘凶宅’,那么这一信息对于房屋交换价值的形成就属于关键信息。”

“房屋的居住感受非常重要。”张力还强调,按照一般的善良风俗理解,买受人在知晓房屋是“凶宅”的情况下,他的居住质量会严重下降。这种下降不只针对于某一特定居住人,而是对于社会上大多数人而言都存在。因此,“凶宅”这种属于房屋的“不吉利”的经历,就会成为广义上的房屋“质量瑕疵”,既影响居住感受也影响房屋将来的交换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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