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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夺400亿项目 信达与庄胜上演“农户和蛇”现实版故事(5)

2017-06-13 18:48:39      参与评论()人

  在201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0440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解除与债务重组相关的系列合作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三、信达置业庄胜地产返还庄胜二期A.C.D.E.F.G地块项目权益,并移交项目资料;四、信达投资向庄胜地产支付违约金10亿元,信达置业对该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五、庄胜地产向信达投资返还合同款项及拆迁费用。六、驳回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两大争议悬案待解

  纵观一审和二审的大逆转,信达和庄胜官司主要存在两大争议:

  1、是债务重组还是项目合作开发?

  信达与庄胜之间的交易是债务重组问题还是合作开发问题?有律师认为,信达与庄胜之间该笔交易的核心内容是债务重组、以物抵债,双方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并非项目联合开发协议,无论是从双方的交易背景,还是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双方订立时的出发点,无疑是通过债务重组,盘活项目,最终达到双方受益的目的。

  庄胜地产增资入股项目公司20%股权只是整个交易当中的一个小的组成部分,且其仅享有与20%股权收益权相关的有限股东权利。信达与庄胜之间交易的核心和实质是债务重组、以物抵债,不是庄胜所说的“庄胜公司以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合作开发庄胜二期危改小区A-G地块”、“庄胜地产与信达投资合作经营项目公司”,

  2、设立公司是“过家家”还是为了经营获利?

  信达与庄胜签订的债务重组框架协议约定,庄胜参股项目公司之前,项目公司应为信达投资的全资附属子公司,但如庄胜不履行相应的增资入股所需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其未能取得项目公司正式股东地位的,信达投资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此前庄胜认为,该条款表示庄胜只考虑跟信达合作;同时信达则认为,该条款只是为了保证庄胜能够顺利获得项目公司20%股权,因为如果在庄胜入股前,信达把项目公司股权部分或全部转让予第三方,而该第三方不承认或怠于履行庄胜公司的入股权利,则势必影响庄胜公司获得这20%股权。

  从股东成立公司的角度来看,绝对不是“结婚”、“过家家”,其目的是为了获取股权收益。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特点要更为突出,即股东方出资组成公司来共同获取经济利益。“资合性”这一点在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签署的北京置业章程中得到体现,首先,在公司宗旨中双方落脚点在于实现经济效益;其次,第十条约定“除非得到对方的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一方都不得将其认缴的出资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如对方不同意转让,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一方转让时,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有律师认为,一是庄胜公司在没登记的情况下已经事实上行使了股东权利,信达也履行了相关义务;二是信达投资在转让股权时,对庄胜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保证了庄胜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庄胜不购买应视为同意转让;三是庄胜公司增资20%入股信达置业,是债务重组中的从属性内容。(新浪乐居 秦涛 综合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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