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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收紧健康险监管,“百万医疗险”恐难无条件续保(4)

2017-11-16 09:09:02    澎湃新闻  参与评论()人

第七条保险公司开展的与健康保险相关的政策性保险业务,除政策另有要求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保险公司开展不承担保险风险的委托管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第九条除健康保险公司外,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业务应当成立专门健康保险事业部,并应当持续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

(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制度;

(五)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六)配备具有健康保险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核赔人员和医学教育背景的管理人员;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对从事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以及销售等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健康保险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拟定健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健康保险产品在产品设计、赔付率等方面应当遵循相关政策和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拟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由精算责任人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产品类型。

第十四条医疗意外保险和长期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长期疾病保险的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

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六条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可以进行费率浮动。短期健康保险费率浮动范围不超过基准费率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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