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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白条收据”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 应当补缴税款(4)

2017-07-20 09:08:17    段文涛mp  参与评论()人

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辩称:一、答辩人复议程序无误,答辩人作为复议机关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诉《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未达到重大税务案件标准,未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复议程序按照规定由答辩人作出,向上级局相关业务处室进行的业务咨询和请示,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经上级机关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二、答辩人未在复议期间搜集证据。综上,答辩人复议程序无误,答辩人作为复议机关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有关滞纳金的计算,是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基础上,从合理行政原则角度,对上诉人给予的倾向性照顾,上诉人自称用于购买冻鱼、冻肉等但无发票的支出依法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答辩人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中上诉人所应缴纳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的计算,应当自其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税款实际缴纳入库之日止,与答辩人是否作出或者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无关。并非上诉人所称的系“税务机关责任”而不加收滞纳金。二、上诉人自称用于购买冻鱼、冻肉等但无发票的支出依法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上诉人认为购入货物只要“真实发生”即应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该观点与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不符,其擅自在所得税前扣除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纠正。法律明确规定,在计算企业成本时所依据的凭证应同时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条件,方能准予扣除。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有效凭据才可以在税前扣除,而本案中合法有效的凭据只能被认定为发票,且应是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发票。三、答辩人执法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法扩展检查所属期,程序合法,不存在超期检查,不存在一事二罚的情形。四、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大量以白条收据入账,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随意作为成本税前扣除严重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破坏了税收征管秩序,如不及时加以纠正和制止,势必在公主岭市地区乃至全省范围的企业中造成严重影响和示范效应,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制约当地经济发展,原告的行为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

关键词:稽查局补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