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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白条收据”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 应当补缴税款

2017-07-20 09:08:17    段文涛mp  参与评论()人

【税海涛声总结本案法院裁判要旨】企业用于记账核算的凭证应是合法、有效的发票。纳税人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的对象是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且上述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的原材料是属于增值税税收征税范围的,因此应当以发票作为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纳税人认为“白条收据”入账的支出是合理的实际支出,应在在所得税前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稽查局不承认该项业务税前列支,责令原告补缴税款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03行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子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吉林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杰,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东,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高品,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萍,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审原告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已由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吉0381行初45号行政判决。原告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杰、邱宇、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行政负责人高品、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萍、白晶,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刘晓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0年度、2011年度原告购进肉类、冻货类原材料价款合计2639658.6元,原始凭证均为收据(无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计入南、北餐厅“主营业务成本”结转后计入当期损益。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未作纳税调整。2012年5月25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就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2年5月29日被告稽查局因发现原告有其他税收违法嫌疑,将检查时段扩展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7月24日因案情复杂,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办理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25日该案作为重大税务案件移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国税罚告2013第12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召开听证会。2013年6月28日因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被告稽查局作出税务事项告知书(公国税通2013第1号)将公国税罚告2013第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予以撤销,同日该案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退回重新调查补充证据。2016年1月8日被告稽查局作出公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原告补缴企业所得税款827676.61元(其中包含本案争议补缴税款659914.66元)、补缴增值税45179.46元,合计应补缴税款872856.07。并从滞纳税之日起按日收取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国税局经复议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公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稽查局作出的公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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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稽查局补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