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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白条收据”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 应当补缴税款(3)

2017-07-20 09:08:17    段文涛mp  参与评论()人

一、公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中“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变更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2013年6月28日止”。

二、撤销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公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公主岭市国税局不能作为复议机关,本案复议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本案中被诉处理决定中称“经多次请示省局法规处、企业所得税处及四平市国家税务局,综合省局法规处、企业所得税处的意见……”,即如果该具体行政行为被“省局”批准,那么“省局”为被申请人,复议机关则为“省局”的上级机关。二、原审法院第一项判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6月28日是被上诉人撤销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即原处罚告知书已经不生效,也不能被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的责任只能要求补缴税款,不能加收滞纳金。三、上诉人企业购货业务真实,并已经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没有理由予以处罚。上诉人服务区餐厅所采购的农副产品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企业所采购的农副产品大部分是初级产品。对此类产品国家是予以免税的,尤其是我公司地处农村地区,多数销货方是无法取得发票的。2011年10月份,所得税归属明确给国税局后,才提供农副产品代开发票,但对前期已经发生的无法取得发票的自制白条子凭证没有要求进行纠正。同时,原公主岭市地税局和梨树地税局对此问题均已认可并执行多年,上诉人历来也是据此操作的,也是据此在税前扣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被上诉人既然已经核准了上诉人“购货业务真实”及财务手续健全,就已经确认了上诉人的购货及支付行为是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就应当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予以扣除。在此问题上适用的是特别法的专项规定,规定是明确和具体的,是所有的行政相对人都能看懂、正确认识和正确执行的,不存在歧义和其他理解问题。四、被上诉人处理程序存在严重违法。被上诉人通知检查的范围与告知书处罚的范围不符,超范围稽查应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超过期间检查要求上诉人补缴税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当中已经明确承认其行为“存在瑕疵”,其过错是没有履行延长时限的审批程序所致,根本不是上诉人“计算错误”,没有理由将其自身错误行为的责任转嫁给行政相对人承担。本案在2013年6月28日已经撤销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说明当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听证后,之所以做出撤销决定,显然是所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庭审,没有发现被上诉人此后补充的证据,也没有发现在撤销之后在没有延长审批的情况下是如何重新提起研究处罚程序上的证据。另,原审法院对“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理解错误。五、二被上诉人错误曲解法律,错误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只要是符合“合理支出”的要件,就应予以认定为有效,没有理由予以补缴。被上诉人所称“合理支出”是需要提供发票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六、如果税务机关同意代开发票上诉人愿意配合执行。

关键词:稽查局补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