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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白条收据”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 应当补缴税款(2)

2017-07-20 09:08:17    段文涛mp  参与评论()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25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中虽载明“对原告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但同时注明“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被告稽查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检查期间以外的税务违法嫌疑,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将检查期限扩展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因此原告称被告稽查局超范围稽查的事实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不得在税前扣除”。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有效凭证是企业税前扣除成本、费用的依据。本案中,被告稽查局与原告公司均认可成本扣除需要合法有效凭证,但双方对于何谓“合法有效凭证”存在争议,被告稽查局认为是发票,而原告公司认为不仅包括发票,也包括其他财务凭证。对于“合法有效凭证”,现行法律规定主要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本案中,存在争议成本支出是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的对象是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且上述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的原材料是属于增值税税收征税范围的,因此应当以发票作为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原告在2010年度、2011年度购进肉类、冻货类合计金额2639658.6元的原始凭证均为收据(无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而非发票。因此被告稽查局不承认该项业务税前列支,责令原告补缴税款659914.66元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自2012年5月25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始,到2016年1月8日被告稽查局作出公国税稽(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时止,该案历时四年,其间2013年6月28日因被告稽查局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将该案退回重新调查一次。此期间发生的滞纳金全部由原告承担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本案办期限较长,是因为税务机关责任,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将该案退回重新调查一次,因此补充调查期间所产生的滞纳金,即2013年6月28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稽查局作出公国税罚告2013第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国税通2013第1号销税务事项告知书予以撤销)并向原告送达,但其仅为告知书,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且本案中被告稽查局最终对原告作出的是处理决定,是对补缴税款问题作出的处理,而非行政处罚,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国税局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虽发现原行为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但在复议决定中未予以纠正。也未就滞纳金承担问题在复议决定中予以审查,因此国税局公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关键词:稽查局补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