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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管金融产品销售最高法“出手”:未尽适当性义务,卖方要赔偿损失(3)

严管金融产品销售最高法“出手”:未尽适当性义务,卖方要赔偿损失(3)
2019-08-22 09:08:03 第一财经

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上述会议纪要称,告知说明义务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就称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损失赔偿数额将如何确定?

会议纪要称,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以金融消费者为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资金总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作为实际损失数额。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的,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具体来看,如果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可以将该预期收益率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若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进行约定的,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预期收益率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若合同文本中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的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若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均未约定预期收益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

卖方机构有一些情况下也可以申请免责。比如,会议纪要称,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的,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

“此前,虽然相关监管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销售机构设立了很多监管规定,但因为属于管理性规范,民事纠纷司法实践中,法院难以直接引用这些规定作为追究销售机构民事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这个意见稿明确把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监管规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对于统一判决标准、保护投资人权益将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李魏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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