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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管金融产品销售最高法“出手”:未尽适当性义务,卖方要赔偿损失(2)

严管金融产品销售最高法“出手”:未尽适当性义务,卖方要赔偿损失(2)
2019-08-22 09:08:03 第一财经

具体来看,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该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的适当性,一般是指金融中介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水平、财务需求、知识和经验之间的契合程度。

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

会议纪要称,相关部门对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及其它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所做的相关规定,以及为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做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在依法确定责任主体上,会议纪要称,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在案件审理中涉及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时,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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