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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德国体制,完善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2)

2018-10-22 08:22:41    第一财经  参与评论()人

首先,同对UCITS的监管一样,作为风险管理职能上的保障,监管机构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组织架构也提出了要求,要求它们有功能上独立于营运部门的风险控制部门。这个独立的风险控制部门保障了能够持续按照规定地定位、测量、控制与监管所有风险。在这里,监管机构还特别提出了定期进行压力测试的规定,同时还重点强调了对杠杆风险的监管。

我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法规,主要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法规。目前这些法规的立足点主要是具体业务角度,如果能够首先相应完善对风险控制职能部门的监管,从功能以及级别上,明确将组合管理与风险管理进行定义与区分,则会锦上添花,因为它们可以对风险进行独立、客观的评价与估计。

针对私募股权基金流动性风险的监管是为了保障资产管理具备一个平衡的流动性特征,从而使得私募公司在市场发生特殊现象的时候,例如流动性滞留,同样能够保证投资者、交易对手等的权益不受到损害。监管机构要求私募公司的整个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系统与流程要能够保证及时地识别、测量与控制该流动性风险。

为了达到这个要求,监管部门特别提出了如下的监管要求:依据私募公司的业务特征保证合适的流动性储备、随时监控其流动性风险特征、保证具备能够准确评估其流动性风险的方法与流程,并特别提出了压力测试的要求、对风险方法进行备案并保证每年进行审核、当发生流动性风险的时候,有通畅的上报管理层的机制等。

鉴于私募股权基金本身所拥有的特征,德国监管机构还特别提出了针对传染性风险的监管,尤其是它们之间存在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借贷行为。这一点隶属于信用风险及交易对家风险的监管范畴。在这里,又存在纵向传染与横向传染之分。纵向传染是指母公司的信用度与子公司的信用度之间的传染现象;横向传染监管针对的是各个子公司之间由于业务联系而产生的信用风险的传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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