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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河南省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7年3月8日,河南省高院裁定撤销新乡市中院2002年的判决,发回重审。
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情形包括: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新乡市中院原审认定,农牧公司与新乡一拖订立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其固定资产被抵押,同时还欠有银行贷款。
而河南省检察院复查时发现,农牧公司的贷款时间并非案发同期,而且案发时农牧公司还拥有多套固定资产,包括1019.64平方米的办公楼、面积3528平方米的土地等,均证明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新乡市中院重审认为,农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守帅在与拖拉机厂签订、履行合同中,主体资格真实,意思真实,没有采取诈骗手段;在与拖拉机厂经济往来中给付了大部分货款,且同期向其他企业支付货款达800多万元,有实际的履约能力;无法认定其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诱骗拖拉机厂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也没有在收到拖拉机厂所供货物或者销售后携款逃匿的行为;农牧公司因资金紧张,虽存在不能按约付款的违约行为,但能向对方说明情况和作出保证;原有证明农牧公司和赵守帅无履约能力,认定公司资产已抵押的判决后已被撤销,新证据证明农行永昌支行诉农牧公司的贷款,已基本结清;新证据尚能证明案发时其资产可以保证履约,故此,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新乡市中院重审认定,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农牧公司和被告人赵守帅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宣告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申请国家赔偿21亿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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