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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山东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润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润光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
在已公示的判决书中,山东省高院称,二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并非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法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果虽明确,但不能作为认定构成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定案依据。
此外,山东省高院判决书称,“应认定涉案狂犬医疗为合格医疗产品。”虽然长春长生公司未能提供涉案狂犬疫苗的批签发合格证明,但事发时法律尚未实施人用狂犬疫苗批签发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在庭审中,负有举证责任的润光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疫苗有缺陷。而且前述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也未说明涉案狂犬疫苗为不合格产品。
前述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称,“对于疫苗质量的评定超出本鉴定的能力范围。”
山东省高院的终审判决书显示,长春长生公司以“不能排除润光公司卫生所从其他销售者处购买的产品或假冒伪劣产品”为由,否认涉案狂犬疫苗为该公司生产。
但法院未予采信。
青州市疾控中心也称,在青州,确有非法销售狂犬疫苗现象的存在。
山东省高院审理认为,长生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润光公司、青州市疾控中心购买的数量、时间与涉案狂犬疫苗高度吻合,能够证明润光公司为夏某某注射的疫苗为长生公司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