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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纠纷不能只是“买者自负”(2)

金融消费纠纷不能只是“买者自负”(2)
2019-08-22 09:03:53 经济日报

另一方面,这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诉讼周期长、案件类型多样、复杂程度高、涉众性强、纠纷当事人实力悬殊等有密切关联。尽管监管部门三令五申“买者自负,卖者有责”的原则,也成立了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构建了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但在实践中,仍有相当一部分金融消费者因为无法界定卖方机构责任、没有时间精力或者无法可依,面临“吃哑巴亏”的境地。

抛开投资者自身的主观因素不论,这些金融消费者纠纷问题的出现,有相当一部分原因是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等卖方机构没有预先尽到风险提示义务,部分卖方机构甚至公开忽悠投资者入局。

金融消费纠纷责任不能只让买者自负。继续明确财富管理卖方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损失的计算方式、免责情形等问题非常重要。此举填补了司法层面金融产品消费中发行方、中介机构承担过错责任的司法裁判空白,有利于倒逼卖方管理人更关注做好自身产品风控、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审查,有利于规范代销机构关注管理人资质、信用及产品质量、信息披露等内容,也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更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买者自负,卖者有责”,既不是自相矛盾的话,也不是一句空话。对于卖方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界定,已经从司法层面开了个好头。期待未来相关机构不再抱有侥幸心理,用认真履职尽责回报金融消费者的信任,不要再将所有的损失和问题都推给金融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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