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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纠纷不能只是“买者自负”

金融消费纠纷不能只是“买者自负”
2019-08-22 09:03:53 经济日报

与享受“三包”的普通消费产品相比,金融领域多数财富管理产品售前、售中、售后的责任界定问题一直饱受金融消费者诟病。监管部门首次对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明确定性,即发行人、销售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对金融投资者购买产品、维护权益产生重要影响。

买到了“踩雷”基金、兜售违法网贷产品、销售私募股权基金给不合格投资者——这些涉嫌金融纠纷案件的行为,过去除了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之外,在具体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例中,缺乏可操作性法律细则。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指出,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简称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监管部门首次对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明确定性,即发行人、销售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来将对金融投资者购买产品、维护权益产生重要影响。

多年来,与享受“三包”的普通消费产品相比,金融领域多数财富管理产品售前、售中、售后的责任界定问题一直饱受金融消费者诟病。多数金融产品不仅无法享受到“打折”优惠、“退换货”等待遇,就连基金“踩雷”违约债券、信托遇到股票停牌、网贷平台跑路等问题,也几乎完全由投资者独自承担损失。即便少数金融机构员工愿意以个人名义站出来承受部分损失,作为责任主体之一的金融机构母公司却极少真正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方面与金融消费者相对弱势的地位有关。截至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各类投资者达1.4亿人,其中95%是中小投资者,他们在专业知识、信息获取等方面存在天然弱势。有些人在购买普通商品时尚存维权意识,但在购买财富管理产品时,往往缺乏维权意识和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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