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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三)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该公司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信息披露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和其他信息的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下列保险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二)再保险公司;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相互保险组织;
(五)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六)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保险机构。
第三十八条 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已经披露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的,可免予重复披露。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属的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保险产品经营信息等信息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免于重复披露。
对于上述免于重复披露的内容,上市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媒介上披露链接网址及其简要说明。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5月12日发布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7号)、2010年6月2日发布的《关于实施〈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统信〔2010〕6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