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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拟阻击银行门口的资本大鳄:持股5%以上需事先核准(9)

2017-11-17 09:23:41    澎湃新闻  参与评论()人

(一)要求股东逐层披露其股东、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

(二)要求股东及相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三)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

(四)要求股东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材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实地走访或调查股东经营情况;

(六)查询、复制股东及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财务会计报表、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权利和义务,以及股东应遵守和执行监管规定和监管要求的内容;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或股东就其提供的有关资质条件、关联关系或入股资金等信息的真实性作出声明,并承诺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或不实声明造成的后果。

第四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评估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经营活动,以判断其对商业银行和银行集团安全稳健运行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与股东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一个或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直至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开展交易。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限制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持有商业银行股份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股东动态监测机制,定期对商业银行股东的资质条件、执行公司章程情况和承诺情况、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落实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情况进行评价,并纳入日常监管。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为金融机构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与该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股权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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