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经济频道首页 > 经济要闻 > 正文

从专利法看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实施路径

2018-04-12 09:30:05    第一财经  参与评论()人

日前,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改革完善仿制药供应保障及使用政策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提出要“明确药品专利实施强制许可路径”,令国内仿制药行业为之振奋,百姓也仿佛可以看到众多的仿制药不再会因为专利问题难以获得。虽然《意见》本身使得政府推动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态度和思路愈加清晰,但还是最终必须依照《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所规定的情形、主体和程序方能有效实施。

五类启动情形

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实际上是相对于药品专利自愿许可的特殊存在。一般情况下,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是可以与药品专利权利人协商达成药品许可协议,通过支付合理许可费的方式获得药品专利技术的使用权的。但很多时候,由于专利权人不愿放弃专利权所给予的合法市场垄断地位,并不愿意给予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以相应的专利许可。在对社会不至于造成太大危害的情况下,药品专利权人拒绝授予专利许可是一种正常的市场行为,为法律所允许。然而,由于专利的价值在于实施,尤其是药品专利,其实施情况甚至影响着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因此药品专利的拒绝许可行为受到了法律的明确限制。

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的规定,在五种情形下,我国知识产权局可以颁发药品专利强制许可:1.未实施或未充分实施药品专利;2.被认定存在垄断行为;3.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4.为公共健康目的,对于专利药品可以给予制造或将其出口到符合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5.一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专利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药品专利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

虽然在《意见》中仅明确提出了“非常情况”和“公共健康”两种情形,实际上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程序还可以在药品专利未实施或未充分实施、垄断行为和从属专利的情况下提出。

四类提出主体

有四类主体可以提出:

第一类主体:任何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未实施或未充分实施药品专利或被认定存在垄断行为两种情形下,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主动向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8条的规定,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强制许可。

第二类主体:具备特定药品制造和出口等实施条件的单位。为他国公共健康目的制造并出口特定专利药品的情形下,有资格向国家至知识产权局提出药品出口专利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是进口国沟通确定的药品出口单位。

相关报道:

    404 提示信息
    404

    您访问的页面找不回来了!

    返回首页
      您感兴趣的信息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