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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规范主体可与产品质量法相衔接(2)

2017-11-23 09:25:17    第一财经APP  参与评论()人

有人可能会说有些平台商有自营业务,这在法律上属于其身份竞合。当其经营自营业务时,已经是作为销售商、应当承担销售商义务,与平台商已经不是一回事了,所以前面分析与实践情况并不矛盾。

笔者此前曾撰文提出,应当明确平台商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并倡导平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如一些学者所言,这种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是任何一个公民或者法人、其他组织都应当承担的义务。只不过根据电商平台本身的特点,我们认为应当明确其合理谨慎义务的内容,运用加大民事赔偿责任引导企业履行合规责任,改善网络平台公共治理,以代替目前某些方面力主的加大监管的行政执法处罚力度的立法倾向。

虽然目前二审稿行政处罚相对于其他法律要轻得多,但若每个违法行为均进行处罚,一样可能因为数量众多而让电商平台商成为行政处罚的“大户”。电商发展要促进,行政处罚不能太大,但总不能与其他现有的法律相差过于悬殊,否则岂不是又产生了传统商家抱怨的所谓电商“政策红利”“监管洼地”现象?

司法诉讼是全球通行的最终纠纷裁决,司法诉讼也赋予了各方充分的程序权利和博弈空间,虽然我国法院甚多,判决存在一定不可控性,但尚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可以调控裁判尺度标准。因此,笔者认为,确立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和放开民事赔偿责任,比加大行政处罚更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更有利于电商发展和各方利益平衡。

需要强调的是,确立电商平台的合理谨慎义务,不排除也不影响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在本法关于知识产权等的规定中,已经体现出了这样的意思,二审稿第39条规定在电商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侵犯民事权利情形的,平台应当采取合理措施诸如删除、断链等,其实不应局限于知识产权,还应考虑包括侵犯肖像权等其他民事权益,在网络信用评价场景可能还包括是否侵犯名誉权等。

当然,不能说平台上只要出现了侵犯民事权利的现象,平台就要承担民事责任,但也不能说平台商以信息服务为由不介入买卖双方就可以超然事外、对投诉对假货泛滥置之不理,这样则不仅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消费者众怒难犯,并且由于平台怠于履行管理和打假责任会放纵售假和违法行为肆虐,最终将走向不可收拾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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