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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规范主体可与产品质量法相衔接

2017-11-23 09:25:17    第一财经APP  参与评论()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把本法规范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从一审稿的“第三方平台”和“电子商务经营者”两类,扩展为“自建网站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三类,后者似乎来源于商务部发布的部颁国家标准《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二审稿的这个分类比一审稿更为科学合理一些,虽然自建网站经营者已经不完全表现为“自建网站”,但总体上也是正确的。考虑到电商发展日新月异,新的技术和商业模式层出不穷,除传统自建网站外,现在已经出现的还有利用自建渠道的应用软件(APP)从事电商经营,利用微信公众号或微店经营的微商等。并且在可预见的将来,还将继续出现新模式和新变化。

我国惯例立法必须具有适度稳定性,如何让立法具备适当的前瞻性以避免很快被新出现的技术所规避?这就需要立法高度概括法律关系,而不是抓住技术现象作为识别法律行为的特征。

经过长时间的研究与思考,笔者认为电商法规范的主体应当考虑与产品质量法相衔接,使用“生产商”、“销售商”和“平台商”的概念。

因为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早已确立了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质量的根本责任人是生产商,打假要打击源头,源头就是生产商,这也是多数人的共识。

销售商在产品质量法和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法中,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销售商责任的。电子商务渠道的销售者(卖方),不管是谁,线下和线上作为销售商角色的法律性质和定位其实是一样的。

区别和关键在于,第三方电子商务网络平台提供商在大家心目中应当承担什么角色有着巨大分歧,消费者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希望平台直接与卖家一样承担销售责任或连带责任,最差要承担补充责任或在找不到销售商、销售无能力赔偿时的替代赔偿责任。而持网络中立观点的专家和平台商则认为,平台商不直接销售商品,提供的是信息技术服务,法律特征是撮合交易,因此是不是要其承担销售责任、在什么情况下承担销售责任,这是需要研究的;如果要让其承担责任,也要讲出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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