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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必要在金融监管改革中引入“功能监管”(2)

2017-04-24 20:00:09    第一财经  参与评论()人

银监会这次或许是要对以理财产品为代表的影子银行动真格的了(其他类似的还有同业投资、同业融资、信托业务等),后续相关监管规则想必会接连而至,加大自查、监管和处罚力度的专项治理“运动”已经拉开了帷幕。

但是,要有效遏制影子银行业务所带来的监管套利以及由此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风险,关键是要搞清楚影子银行在我国的成因。事实上,中国特色的影子银行很大程度上是金融业过度管制所造成的,因此增加管制的强度尽管在短期内可以形成来势凶猛的风暴,却未必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长远之计,因为它没有消除反而增加了商业银行进行监管套利的行为激励,由此可能导致未来的监管难度和监管成本螺旋性上升;相反,取消不必要的金融管制措施,认真地解决“金融抑制”问题,把监管工作的重心放在商业银行内部治理机制和外部市场约束环境的完善和打造上,才是监管者的“王道”。

从“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

现实中,由于商业银行具有客户资源和品牌信誉上得天独厚的优势,因此我们常常会发现,它们发行的理财产品可能嵌套着其他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的资管产品,这就更进一步把商业银行体系之外的市场风险添加到了银行业经营风险之上,这也挑战着监管者的容忍度。

从“大资管”的视角,其实除了商业银行外,我国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甚至是非持牌的机构都在向公众投资者提供着不同形式的资产管理(理财)服务。

然而,当下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对各类理财产品的监管却呈现一种“弥散”的状态,不同种类的金融理财产品分别适用各自的监管规则,而出自不同监管部门的监管规则对于各自“辖区内”的金融理财产品的发行条件、募集对象、审批条件和程序、信息披露要求、投资风险分担、资金使用要求、监管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呈现出“九龙治水”的格局。总结起来说,我国当下关于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法律规则呈现出明显的“机构监管”特点,即监管者权力行使的指向主要不是针对金融机构的某项业务或某种产品,而是它所发放牌照的那家金融机构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