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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模式需改变 管理与保护并重

2018-04-18 09:11:49    经济参考报  参与评论()人

综上,完全可以认为,单个主体的个人信息,经过信息技术、社会交往方式的型塑,已经成为一种团体或整体概念上的信息资产,应被当作共有财产或公共产品来对待。当然,其上附着的信息来源的个性化特征应当受到必要保护,例如,可以向数据企业或信息加工者课以相应的保密、忠实义务等。

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管理与保护并重

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下,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使并不能仅由信息权利人自己完成,而是主要借助数据企业、国家等信息持有和管理人的行为而实现。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私法上的绝对权,无论如何不能契合权利的支配性、对世性、排他性等特性。个人信息也与隐私权的消极品格不能兼容,因为隐私权通常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显示出消极的防御权能和基本人权的利益价值,而个人信息则以积极行使、多样化利用为主要目的,处在与数据企业、社会的交往和使用之中,并非封闭的、独立的主观存在。

我国许多现行的个人信息法律规范,均呈现出法律义务创设及法律责任前置的特征,旨在对可能出现的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提前预防,对个人信息的各种利用主体的行为创设基本的行为规范,包括对国家机关的信息行为进行规制,其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属性极为明显和强烈,这与民事规范的私法自治特性极不相称。个人信息相关的法律规范,在世界范围内多因信息技术的发展,消费者与数据企业关系的变化,而由特别法实时进行调整与更新。在这个大的社会发展趋势之下,静态的、以个人隐私的绝对保护为中心的传统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已经很难适用。

个人在信息社会仍有充分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在处理具体信息时,能够决定公开个人信息的范围、程度和时间节点。然而,作为一种总括性的法律客体,个人信息不能再作为私法上的独立权利而存在,显然具有更多的公法色彩。个人信息权的产生、行使、管理与保护,皆仰赖国家法律关于个人和数据企业、国家之间的信息资产使用方式及利益分配政策的规定,而不能再由个人任意决定。

个人在信息提供、分享、交互、加工、分析等各个环节中,只能具有有限的知情权和修改权,而失去了对全部信息产生、变化和反馈过程的终极控制权。在数字化社会,要想获得信息技术和网络带来的各种便利,就必须按照企业的要求提供各种信息,同意企业在信息收集、加工和利用上提出的各种格式条款,个人在此情形下的选择只能是全有或全无。

总而言之,在当今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既不再是隐私权的客体,也不是人格权衍生出的财产权的组成部分,而成为国家、数据企业和个人共享的宝贵数据资源。因此,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不应再狭隘地局限于个人利益或私权保护,应侧重规范信息资产合理开发中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应更好地发挥个人信息在促进个人全面发展和推动社会进步中的公共产品作用。这是大势所趋,也是我国法律适应大数据时代发展需求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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