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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模式需改变 管理与保护并重

2018-04-18 09:11:49    经济参考报  参与评论()人

在当今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既不再是隐私权的客体,也不是人格权衍生出的财产权的组成部分,而成为国家、数据企业和个人共享的宝贵数据资源。因此,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不应再狭隘地局限于个人利益或私权保护,应侧重规范信息资产合理开发中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应更好地发挥个人信息在促进个人全面发展和推动社会进步中的公共产品作用。

单个主体的个人信息,经过信息技术、社会交往方式的型塑,已经成为一种团体或整体概念上的信息资产,应被当作共有财产或公共产品来对待。当然,其上附着的信息来源的个性化特征应当受到必要保护,例如,可以向数据企业或信息加工者课以相应的保密、忠实义务等。

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利用观念、方式和规模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在此情况下,如何落实《民法总则》第111条所作“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对个人信息作过于私有化理解的立法模式是否充分、完整、体系化地反映了个人信息在当代社会的应用场景变化,以及由此引致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重构呢?这些问题非常值得深入思考。

个人:从信息主体到信息客体

个人信息作为传统法律上人格权的客体,一直处于静态而稳定的法律关系之中。然而,近十年来,进入大数据时代以来,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制度在全球范围内正经历着一场重大变革。

这一变革的根本原因是:随着社交时代的到来,数据量的激增、云计算的普遍运用、物联网雏形逐渐显现等,数据资产在政治、经济活动和社会结构中的核心地位愈发凸显。在此情况下,虽然各国法律制度和法治实践仍然强调,以隐私权或信息自决权强化对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但是,个人信息保护革新措施的不断涌现,使得这一特别法领域呈现出显著的国际化、自律化、公法化的特征。

数据资产的界限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国别概念,不能再根据属地原则或属人原则的单一特性来进行物权法意义上所有权的划分,或进行单一权利主体的分割。网络上的信息日夜不分地紧密结合在一起,并形成巨大的信息流。在此情形下,无法将某一主体所提出的原信息从信息束的整体中独立拆分、收回(撤回)、取消或删除。

信息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物,它不具有像物权客体经使用而衰减或随时间而穷竭的特点;相反,被后续信息迭代或者自身经过不同数据企业以各种方式挖掘之后,信息能展现出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独特性质。

既然如此,在考虑如何规制或保护个人信息时,当然不能超越信息的一般属性来理解和把握相关的问题。考虑到物尽其用和公共福祉的最大化,并为发挥个人信息在促进社会经济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中的重要作用,应更多地从物权、债权角度综合性理解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及其流转关系。同时,应在国际化、一体化的法律视野下讨论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而不应再过分地从隐私角度将个人信息局限为信息主体的个人生活安宁和对信息的绝对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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