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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模式需改变 管理与保护并重

2018-04-18 09:11:49    经济参考报  参与评论()人

与在传统隐私权或人格权保护中个人居于主导地位不同,在大数据、云计算与人工智能时代,单个主体作为大量信息流的一个末梢,其可识别性的符号化特征在以关联关系为核心的大数据要求的全样本分析中,已经成为模糊的信息加工客体。个人信息的运用与否不再取决于个人与他人或与社会整体的交往、交易、融入意愿,而是一种在多数情况下无须进行选择的生活方式、交往方式及交易模式,这体现了社会调整方式的全局性、整体化变革。

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征在一定程度上的泯灭及科技时代对信息控制与利用方式的重大变化,与信息资产逐步成为人类共有财产的趋势息息相关。以个人信息为基础的信息集合或信息整体(大数据),以及由此衍生出的数据资产,已真正成为个人信息法律规制的核心。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及美国《消费者隐私权法案》等相关立法,无不是顺应这一历史趋势,侧重于管理与规制数据企业的信息行为。同时,在此过程中,不断强化对信息加工客体与原信息一致性(信息修改权)、信息保存期限过后的删除或遗忘权等内容的规定。这些权利虽然在名义上属于个人信息的原权利人,但实际上均需要数据企业的行为才得以实现。在全面数字化的信息时代,个体不再能够对个人信息予以完全的控制,并享有对个人信息的全部利益,隐私保护与信息公开性的适度平衡,应据数据企业的行为正当性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定。

个人信息:兼具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属性

个人信息不是纯粹的私法权利客体,享有与使用它而产生的利益不能仅从私权保护的角度进行狭隘的思考。就个人信息的范围而言,在个人提供的信息产生的信息产品与信息服务中,既有个人所创建的信息,又有他人参与创建或主要由他人创建的信息(如信用信息和信誉信息等),故而,已经不能完全从隐私权或人格权的私有化属性方面进行边界厘定。

个人让渡一部分或全部的个人信息所有权和利用权,已经成为互联网第三次浪潮中的常态。与此同时,机器抓取和各种算法的层出不穷,使得个人已经无法查知所提交信息的后续加工、分派、流转过程,再无法从与之有关的范围、程度和深度上感知信息产品的最终结果,在此情形下,更无法想象、顾及牵涉其中的第三方法律主体的相关行为。此时,如果沿用传统人格权法上对于人格利益的绝对控制权理论,或者是财产权法上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模式,来分析个人信息的权利构成,那么将极大地阻碍个人对信息的分享和利用,以及数据企业对信息的收集和加工,更无法使各方充分获取“信息石油”这种公共资源在不断的开采与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信息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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