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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o小黄车”被诉商标侵权 遭索赔300余万元(2)

2017-08-02 11:15:36    千龙新闻网  参与评论()人

被告使用的商标之商品与服务类别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品与服务类别构成相同。原告所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小黄车”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9类上,其中包括0901类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被告将“ofo小黄车”用于其App标题、App详情介绍、用户登录界面、App启动界面、App服务主界面、使用扫描界面、官方网站App下载界面、App用户服务协议、App版本记录、官方广告宣传以及活动中,属于在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上使用“ofo小黄车”商标的行为,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小黄车”商标类别属于相同类别。原告所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小黄车”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38类上,其中包括3802类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被告将“ofo小黄车”商标用于手机通知中心显示的推送内容,登录App后自动显示促销活动及宣传广告,官方网站广告宣传以及活动宣传,微信订阅号、官方微博、支付宝应用的推送内容中,属于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行为,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小黄车”商标类别属于相同类别。

被告使用“ofo小黄车”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被告通过一系列的使用、宣传、促销活动,使得相关公众均认为“小黄车”即指代被告。当原告在其商品与服务上使用其合法注册的“小黄车”商标时,会使得相关公众产生对原告提供的商品与服务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联系,或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的误认,割裂了“小黄车”与原告之间的联系,失去“小黄车”作为其注册商标基本的识别功能。原告寄予“小黄车”商标谋求市场声誉,拓展企业发展空间,塑造良好企业品牌的价值将受到抑制,其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

此外,被告使用“ofo共享单车-超好骑的小黄车共享平台”作为其在苹果应用商店中的商品与服务名称,在官方网站App下载界面称其商品与服务为“ofo小黄车App”,在微信订阅号、支付宝应用、微博官方账号中称其商品与服务为“ofo小黄车”,且被告在软件图标、软件服务界面、微信订阅号头像、微博界面、广告宣传、促销活动中大量使用黄色图标指代其商品与服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