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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o小黄车”被诉商标侵权 遭索赔300余万元

2017-08-02 11:15:36    千龙新闻网  参与评论()人

因认为“ofo小黄车”侵犯了“小黄车”的注册商标,“小黄车”的商标所有人数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将“ofo小黄车”的商标所有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日前,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诉称,原告数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其享有的“小黄车”注册商标专用权,就被告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就“小黄车”文字商标在第9类和第38类上进行了商标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7541750和17541835。原告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这些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2017年2月2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原告企业名称从“咔扑(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数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ofo小黄车”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首先,被告将“ofo小黄车”在App名称、App详情介绍、App启动界面、用户登录界面、App服务主界面、使用扫描界面、官方网站App下载界面、App用户服务协议、App版本记录、官方广告宣传以及活动中持续地、多次地使用在显著位置,属于客观上对“ofo小黄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次,被告在多类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ofo小黄车”、“小黄车”等商标;并于2017年5月17日正式将品牌名称从“ofo共享单车”更改为“ofo小黄车”;属于主观上寻求将“ofo小黄车”作为区分其商品/服务来源的标识。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对“ofo小黄车”的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使用的“ofo小黄车”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小黄车”构成近似。由于小黄车精准地体现了被告商品与服务的主要特征,故而“小黄车”应为“ofo小黄车”商标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所使用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原告所享有专用权的“小黄车”商标在读音和含义上相同,中文字形上不存在明显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者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似,两商标应构成近似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