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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发文解读吴小晖案:以新还旧 与庞氏骗局相同(2)

2018-03-29 09:40:32  新华社    参与评论()人

同时,被告人吴小晖利用职务上便利,指使他人采用划款不记账的方式将原安邦财险保费划转至其个人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占为己有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且数额为一百亿元,特别巨大。

记者:我们注意到,本案被告人的非法集资行为是利用保险机构进行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控制人利用合法金融机构非法集资,如何认定其非法性?如何认定其犯罪目的?如何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个人犯罪?

阮齐林:你问的这几个问题专业性很强。首先,关于这种行为的非法性。安邦财险虽然是合法的金融机构,但按照有关规定其发行投资型保险产品必须经保监会批准。未经保监会批准或超出保监会批复的销售规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即具有非法性。因为超规模销售与非法集资具有同样的金融风险,对于投资人具有同样的危害性。而且,因为是合法金融机构,更容易取得社会公众的信任,能够迅速扩大非法集资规模形成更大金融风险,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本案非法募集资金规模急剧膨胀到七千二百余亿元,与吴小晖利用安邦财险合法金融机构招牌具有密切关系。案发后,有关政府部门立即出手接管安邦集团,即反映出其制造的金融风险的严重性,迫使政府部门出手“接盘”。近几年发生的非法集资案,如规模最大的“易租宝”案,涉案金额不过是以百亿元计,与本案非法集资规模相比是小巫见大巫。本案被非法占有不能归还的金额达六百五十余亿元,远超过“易租宝”等集资诈骗案。

其次,关于被告人犯罪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采用虚构股权投资、虚假股东分红等手段,将其利用安邦财险超规模募集的投资型保险产品资金划转至其个人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占有、使用,并且已经造成六百五十余亿元保费资金无法归还。足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关于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本案应当认定为被告人等个人犯罪,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一是单位犯罪应当体现单位意志,而安邦集团、安邦财险等安邦系公司的经营管理均体现吴小晖的个人意志,不符合公司的运行规则,不能使吴小晖的个人意志上升为单位意志。二是单位犯罪的实质特征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本案中大量事实表明吴小晖是个人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个人私分的,依照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吴小晖将数百亿元的超募保费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同时,本案中原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因为吴小晖等人的非法集资、非法占有保费资金的行为,不得不承担吴小晖等人非法超募的七千二百余亿元理财产品的兑付责任。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金融风险,其本身也是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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