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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健身房“会员卡不可退还”条款被判无效

2018-05-16 09:15:39    法治周末  参与评论()人

“双方所签订的会员合同属格式合同,该合同由健身会所提供,双方并未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王力援引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解释说,虽然会员章程约定“会籍申请一经接纳,所有会籍费用均不可退还”,但该案中健身会所通过格式合同来免除己方责任,限制了消费者权利,既未提请消费者周平注意这一重要条款,也没有就该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解释,故该合同条款无效。

健身卡“不退”条款并非铁律

上述案件的二审判决书中指出,“健身活动系公民自愿行为,不属于法律强制履行范围”,且该会员卡尚未激活生效,无消费记录,“双方发生民事纠纷后,该健身服务合同已丧失了继续履行的信赖基础”,因此,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会员合同并无不当。

法治周末记者梳理后发现,近年来涉及健身服务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颇多,往往是因为消费者办理预付费健身卡后,因身体、工作、家庭等原因要求退卡退款,却被商家以合同约定为由拒绝。不少法院都在判决书中,将“因涉及人身权,不可强制履行”作为解除服务合同的理由。

2014年8月,浙江省宁波市民陈女士在当地某会馆花5500元办理了一张健身卡,约定2014年10月8日会馆开业后生效。同年8月16日,陈女士以住处距离较远为由要求退卡,被商家拒绝,理由是会员协议已生效,且销售人员未承诺陈女士可无条件退卡。

陈女士将该会馆起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会员协议,并退还健身卡费。

经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会员协议未约定原告陈女士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原告所称的路途遥远亦不足以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但健身服务合同区别其他合同类型,“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场所内健身具有一定人身性,被告不可强制原告履行该合同”,因此,在一审判决中支持了陈女士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而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二审判决那样,因格式合同免除健身房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而确定合同中相应条款无效的,虽不多见,也非孤例。

2017年5月,上海市民姚女士因健身卡退卡纠纷,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了上海某健身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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