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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办法》是如何协调这一矛盾的?业内人士表示,在遵守信息披露“重大性”和“有效性”原则的前提下,《实施办法》进行了创新,优化了境外已上市红筹企业重大交易、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衡量标准和判断指标。
如上交所《实施办法》第66、67条对重大交易的披露标准明确了需作出披露的七大类别和三项标准,相较《股票上市规则》的十类应披露的交易事项和五项标准明显简化。
同时,《实施办法》规定,对于市场传闻、重大交易以外的事项,如其他事项、业绩预告和盈利预测、商业敏感信息等,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披露、何时披露。即根据企业和市场实际情况审慎判断、自主决定。
优化还体现在《实施办法》允许上市红筹企业按照规则要求在定期内汇总披露相关关联交易、对外担保等多发事项;允许按照注册地和境外上市地有关内部治理和规范运作的规定,对境内市场的相关信息披露事项进行内部决策。
“新情况”激发“新思路”
监管根植于一线的长期积累,执著于对细节的严格把控,让《实施办法》较《股票上市规则》等既有基本业务规则呈现了一定的突破。同时,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角度看,试点创新企业有别于现有A股的“新情况”也激发出了监管的“新思路”,《实施办法》在配套规则层面作出了针对性的创新。
最典型的是对境外已上市红筹公司普遍存在的“双层股权架构”作了细化要求,其核心是防止特别投票权制度在发挥功效时被滥用。
例如,《实施办法》要求特别投票权股东遵守一定限制。包括:持有特别投票权的股东应为公司发展或业务增长作出重大贡献,且在上市前及上市后持续担任公司董事或董事会认可的其他职务;特别投票权股东合计持有的股份数量应不低于公司全部有表决权股份的10%;投票权差异比例不得超过20:1;除特定情形外,企业上市后不得提高特别投票权比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