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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网信办: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散布虚假金融信息(2)

2018-12-27 09:32:14    第一财经  参与评论()人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金融信息服务,是指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动的用户提供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信息和/或者金融数据的服务。该服务不同于通讯社服务。

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金融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金融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法定特许或者应予以备案的金融业务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内容审核、信息数据保存、信息安全保障、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规范。

第六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准确无误注明信息来源,并确保文字、图像、视频、音频等形式的金融信息来源可追溯。

第七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相关专业人员,负责金融信息内容的审核,确保金融信息真实、客观、合法。

第八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散布虚假金融信息,危害国家金融安全以及社会稳定的;

(二)歪曲国家财政货币政策、金融管理政策,扰乱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教唆他人商业欺诈或经济犯罪,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虚构证券、基金、期货、外汇等金融市场事件或新闻的;

(五)宣传有关主管部门禁止的金融产品与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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