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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修订细则:合资寿险公司的外资持股上限放宽至51%

2018-05-31 09:07:45      参与评论()人

第三十七条《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从有关资料送达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文件不全、需要补交资料的,期限应当从申请人的补交资料送达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细则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条例》和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外资再保险公司的设立适用《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协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5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保监会令2004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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