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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公司股东会的决议;
(三)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四)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第二十九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解散的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文件之日起,停止新的业务经营活动,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缴回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三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后5日内将公司开始清算程序的情况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劳动与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个月内聘请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在每月10号前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等最新情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报纸,是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纸。
第三十四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国财产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三)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具体程序,适用《条例》及本细则有关合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解散的程序。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清算及债务处理适用《条例》第三十条及本细则有关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解散的相应规定。
第三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保险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条例》及本细则要求提交、报送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应当提供中文本,中外文本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本的表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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