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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 押品管理纳入风险管理体系(5)

2017-05-08 16:42:42    银监会网站  参与评论()人

(三)押品担保的债权形成不良;

(四)其他需要重估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发生可能影响抵质押权实现或出现其他需要补充变更押品的情形时,商业银行应及时采取补充担保等相关措施防范风险。

第三十九条抵质押合同明确约定警戒线或平仓线的押品,商业银行应加强押品价格监控,触及警戒线时要及时采取防控措施,触及强制平仓条件时应按合同约定平仓。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在对押品相关主合同办理展期、重组、担保方案变更等业务时,应确保抵质押担保的连续性和有效性,防止债权悬空。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对押品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重点检查押品保管情况以及权属变更情况,排查风险隐患,评估相关影响,并以书面形式在相关报告中反映。原则上不低于每年一次。

第六章 押品返还与处置

第四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应办理抵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返还押品或权属证书:

(一)抵质押担保合同履行完毕,押品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

(二)人民法院解除抵质押担保裁判生效;

(三)其他法定或约定情形。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向受让方转让抵质押担保债权的,应协助受让方办理担保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债务人未能按期清偿押品担保的债务或发生其他风险状况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损失最小化原则,合理选择行使抵质押权的时机和方式,通过变卖、拍卖、折价等合法方式及时行使抵质押权,或通过其他方式保障合同约定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处置押品回收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主债权金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商业银行应依法将超过部分退还抵押(出质)人;价款低于合同约定主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不足部分依法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中国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答记者问

为指导商业银行规范押品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信用风险,银监会近日发布《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