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下列情形下,押品应由外部评估机构进行估值:
(一)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要求必须由外部评估机构估值的押品;
(二)监管部门要求由外部评估机构估值的押品;
(三)估值技术性要求较高的押品;
(四)其他确需外部评估机构估值的押品。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明确外部评估机构的准入条件,选择符合法定要求、取得相应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定期开展后评价,动态调整合作名单。原则上不接受名单以外的外部评估机构的估值结果,确需名单以外的外部评估机构估值的,应审慎控制适用范围。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参考押品调查意见和估值结果,对抵质押业务进行审批。
第五章 抵质押设立与存续期管理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办理抵质押担保业务时,应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主合同及抵质押从合同,押品存续期限原则上不短于主债权期限。主从合同合一的,应在合同中明确抵质押担保事项。
第三十三条对于法律法规规定抵质押权经登记生效或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押品,应按登记部门要求办理抵质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抵质押登记证明,确保抵质押登记真实有效。
第三十四条对于法律规定以移交占有为质权生效要件的押品和应移交商业银行保管的权属证书,商业银行应办理转移占有的交付或止付手续,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押品真实有效。
第三十五条押品由第三方监管的,商业银行应明确押品第三方监管的准入条件,对合作的监管方实行名单制管理,加强日常监控,全面评价其管理能力和资信状况。对于需要移交第三方保管的押品,商业银行应与抵押(出质)人、监管方签订监管合同或协议,明确监管方的监管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监管方应将押品与其他资产相分离,不得重复出具仓储单据或类似证明。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明确押品及其权属证书的保管方式和操作要求,妥善保管抵押(出质)人依法移交的押品或权属证书。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规定频率对押品进行价值重估。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未到重估时点,也应重新估值:
(一)押品市场价格发生较大波动;
(二)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