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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其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法院还认为,李某某对外出售有毒、有害食品价款4000元,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判令其通过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支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10倍价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赔偿具有惩戒性质,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