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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具备完善的税延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能够与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税延养老保险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中保信平台”)对接,并获得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信”)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七)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络,能够在中国境内履行税延养老保险的各项保险责任和相关服务;
(八)具备较强的资产负债管理能力;
(九)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具备完善的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财务管理、销售管理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十一)最近三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十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经营税延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持续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二)符合第五条(一)(四)(五)的要求;
(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的报告,并附中保信出具的信息系统验收合格证明,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有据可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公布并及时更新符合要求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八条 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应当以“收益稳健、长期锁定、终身领取、精算平衡”为原则,满足参保人对养老资金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的管理要求。
第九条 参保人通过保险公司建立税延养老保险计划,在计划内完成产品选择、交费、查询、转换、领取等操作。
第十条 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可提供养老年金给付、全残保障和身故保障三项保险责任。
养老年金给付,是指参保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约定的领取年龄(不早于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终身或长期的养老年金,并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
全残保障和身故保障,是指参保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残或身故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产品账户价值并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额外给付保险金。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且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时发生全残或身故的,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产品账户价值并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同时按照产品账户价值的5%额外给付保险金。参保人年满60周岁后且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时发生全残或身故的,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产品账户价值并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