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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监管机构可以依法采取限制股东权利、责令改正、责令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的其他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监管机构则可以采取公开谴责、限制投资保险业等监管措施。
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维护保险公司独立性和保险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相关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总体原则】保险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会计制度、保险监管规定和政策导向,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保险公司或保险消费者利益。
第三条【监管机关】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 关联方与关联交易
第四条【关联方定义】保险公司的关联方是指与保险公司存在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关联法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本条第(一)、(二)项的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保险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项所列关联方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关联自然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保险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列关联方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本办法第五条(一)、(二)、(四)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其他关联方】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认定下列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关联方:
(一)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