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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秦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观恶意明显。吴某与秦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交房时间,吴某在2006年10月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也没有要求秦某交房,在谢某入住近十年后才起诉要求搬离,有违常理。秦某与吴某另行签订的《协议书》也载明,谢某已支付秦某30万元,证明吴某对谢某与秦某之间的约定是清楚的。吴某与秦某签订合同后,秦某将收到的37万元房款退还给吴某指定的案外人,也明显与正常房屋交易习惯不符。
综合多种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吴某与秦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谢某利益的情形,于2017年2月作出确认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2017年7月,上海一中院二审维持了上述判决。
房东恶意申请仲裁
然而,就在2015年9月,谢某提起确认秦某、吴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的三个月前,秦某依据与吴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要求吴某支付相关房款为由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市仲裁委员于2016年1月出具裁决书,支持了秦某的仲裁请求。2018年1月,秦某在已经明确知晓自己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的情形下,拿着仲裁裁决书向上海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海一中院审查后认为,该仲裁裁决执行依据的重要事实即秦某与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由2017年7月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该仲裁裁决系基于当事人之间无效的合同而作出的,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假的法律关系。根据其捏造案件事实,且损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形,谢某的申请符合人民法院支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上海一中院遂裁定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裁定作出后,上海一中院向作出该仲裁裁决的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多措并举防范虚假仲裁。该司法建议得到了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的及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