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按照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建立健全与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外汇管理局等相关部门间的审慎监管协作机制,强化金融监管协作,包括:
(一)加强金融审慎监管制度的协调;
(二)加强对保险集团和保险公司跨行业、跨领域业务的监管,对风险较大的保险、银行和证券等业务板块协同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三)加强对跨市场、交叉性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防控;
(四)其他需要加强监管协作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监管机构、国际保险监管组织的监管合作和信息交流,推进跨地区的保险监管协作、偿付能力监管等效评估等工作,提升我国保险业和保险监管的国际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国际偿付能力监管协作,对境内保险机构在境外经营保险业务、资金运用等行为进行监管,有效防控跨境风险。
第四十六条 保险集团、自保公司、相互保险组织适用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家在华分公司负责履行本规定的偿付能力管理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年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