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经济频道首页 > 经济要闻 > 正文

整治违规减持需要执法“一反常态”

2017-08-14 21:02:09    第一财经  参与评论()人

违法减持理由五花八门并日益娱乐化,违法减持主体从小股东向大股东、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蔓延,违法减持宗数在史上最严减持新规出台后有增无减,A股市场上违法减持的这些变化正在给监管层带来空前压力。

以博敏电子股东邓某违法减持为例,邓某违法减持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 号)第八条的规定所受到的惩处,就是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警示”。而来自博敏电子方面的信息显示,邓某的高管任期已届满,监管部门的警示函相当于“扑了个空”,无所着力。 更何况,即使警示函未扑空,一个“喊话式”的警示函在巨大的利益面前又能真正警示什么呢?

事实上,在史上最严减持新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出台后短短两个多月,A股市场就发生几十起上市公司董监高或重要股东违规减持,这基本上预示着书面警示、通报批评、上缴收益、承诺六个月内不再减持等“常态违规减持监管措施”已步入法律“死胡同”,未来的减持新规很可能“一反常态”,另觅有效措施,譬如从技术层面开发监控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的交易系统封堵大股东违规下单,或干脆在《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下在执行层面上另起法律炉灶。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证券法律规定的实际上并非不严厉。《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就条款法律术语而言,无论是“责令改正”,还是“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均是严厉的处罚措施。譬如“责令改正”可以理解为责令减持责任人回购减持的等额股票,而“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则更为严厉,可以理解为“处以减持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可以从宽解释为“推定知情管理者”,包括无正当理由免责的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等“公司管理人员”。

以此观之,对违法减持者及相关责任人予以经济重罚,让违法减持者颗粒无收,并非无法可依,甚至都无须修改既有法律法规,只需监管部门一反常态,从过往的“父爱式”警示喊话式减持监管中跳脱出来,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从严从快执法即可。譬如对违法减持的董监高或重要股东,尤其是背弃IPO上市公告书预披露承诺的股东、涉嫌信息披露违法的股东等,要坚决责令其等额回购所减持的股份,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顶格处罚。

当然,整治违法减持必须兼顾各类违法主体的属性差异,对于违法减持者,在一反“书面警示、通报批评等喊话式监管”常态适用《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强化法律监管的同时,也要甄别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误操作式减持”、“法律理解偏差式非套利减持”等非恶意减持,在证明减持者不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可以出具警示函且不予行政处罚;但基于“不得以任何非法方式获利”和“损失及时填补”的原则,监管部门要同时责令其全额回购所减持的等额股份,减持回购有收益的,还要上缴或收缴全部收益。

对于存在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背弃IPO招股说明书或上市公告书预披露承诺的恶意违规减持,监管部门除要坚决责令减持者即时全额回购所减持的等额股份、上缴其违法收益外,还要坚决按照法律“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违法者予以行政处罚,并及时公布,以便于中小投资人提起相关司法赔偿诉讼。

违法减持在多数情况下都是相关违法主体的一项经济自利行为,从法律角度而言,整治违法减持要求得实效,也只能建立在通过监管让其违法行为无利可图或得不偿失基础上,至于监管者一反常态严格执法,是“罚当其过”,还是“顶格处罚”,则要看违法减持者主观是否恶性、是否客观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在上述基础上,监管部门可以自由裁量决定具体的违法减持监管尺度。

(作者供职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编辑:许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