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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治违规减持需要执法“一反常态”

2017-08-14 21:02:09    第一财经  参与评论()人

违法减持理由五花八门并日益娱乐化,违法减持主体从小股东向大股东、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蔓延,违法减持宗数在史上最严减持新规出台后有增无减,A股市场上违法减持的这些变化正在给监管层带来空前压力。

以博敏电子股东邓某违法减持为例,邓某违法减持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 号)第八条的规定所受到的惩处,就是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警示”。而来自博敏电子方面的信息显示,邓某的高管任期已届满,监管部门的警示函相当于“扑了个空”,无所着力。 更何况,即使警示函未扑空,一个“喊话式”的警示函在巨大的利益面前又能真正警示什么呢?

事实上,在史上最严减持新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出台后短短两个多月,A股市场就发生几十起上市公司董监高或重要股东违规减持,这基本上预示着书面警示、通报批评、上缴收益、承诺六个月内不再减持等“常态违规减持监管措施”已步入法律“死胡同”,未来的减持新规很可能“一反常态”,另觅有效措施,譬如从技术层面开发监控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的交易系统封堵大股东违规下单,或干脆在《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下在执行层面上另起法律炉灶。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证券法律规定的实际上并非不严厉。《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就条款法律术语而言,无论是“责令改正”,还是“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均是严厉的处罚措施。譬如“责令改正”可以理解为责令减持责任人回购减持的等额股票,而“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则更为严厉,可以理解为“处以减持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可以从宽解释为“推定知情管理者”,包括无正当理由免责的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等“公司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