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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治违规减持需要执法“一反常态”(2)

2017-08-14 21:02:09    第一财经  参与评论()人

以此观之,对违法减持者及相关责任人予以经济重罚,让违法减持者颗粒无收,并非无法可依,甚至都无须修改既有法律法规,只需监管部门一反常态,从过往的“父爱式”警示喊话式减持监管中跳脱出来,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从严从快执法即可。譬如对违法减持的董监高或重要股东,尤其是背弃IPO上市公告书预披露承诺的股东、涉嫌信息披露违法的股东等,要坚决责令其等额回购所减持的股份,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顶格处罚。

当然,整治违法减持必须兼顾各类违法主体的属性差异,对于违法减持者,在一反“书面警示、通报批评等喊话式监管”常态适用《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强化法律监管的同时,也要甄别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误操作式减持”、“法律理解偏差式非套利减持”等非恶意减持,在证明减持者不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可以出具警示函且不予行政处罚;但基于“不得以任何非法方式获利”和“损失及时填补”的原则,监管部门要同时责令其全额回购所减持的等额股份,减持回购有收益的,还要上缴或收缴全部收益。

对于存在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背弃IPO招股说明书或上市公告书预披露承诺的恶意违规减持,监管部门除要坚决责令减持者即时全额回购所减持的等额股份、上缴其违法收益外,还要坚决按照法律“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违法者予以行政处罚,并及时公布,以便于中小投资人提起相关司法赔偿诉讼。

违法减持在多数情况下都是相关违法主体的一项经济自利行为,从法律角度而言,整治违法减持要求得实效,也只能建立在通过监管让其违法行为无利可图或得不偿失基础上,至于监管者一反常态严格执法,是“罚当其过”,还是“顶格处罚”,则要看违法减持者主观是否恶性、是否客观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在上述基础上,监管部门可以自由裁量决定具体的违法减持监管尺度。

(作者供职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