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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要求险企设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且由执行董事任负责人(2)

2017-06-30 15:23:54    中国保监会网站  参与评论()人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有效防范不正当利益输送风险,维护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利益,根据《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指定审计委员会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批准和风险控制。

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公司指定一名执行董事担任负责人,成员应当包括合规负责人等管理层有关人员。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内部程序审批,最终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审计委员会备案或批准;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审计委员会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董事会批准。

二、保险公司应当进一步完善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机制,优化关联交易管理流程,合规、业务、财务等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会议决议应当清晰留痕并存档。

三、保监会基于《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穿透认定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行为。

(一)保险公司关联方追溯至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或其他协议安排的,穿透至实际权益持有人认定关联关系。

(二)保险公司投资或委托投资于金融产品,底层基础资产包含保险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关联方资产的,构成关联交易。

(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所形成的关联方(已受所在金融行业监管的机构除外)与保险公司其他关联方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并向保监会及时报告关联交易有关情况,保险公司全资子公司之间的交易除外。

(四)保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行为。

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资金穿透管理的监管要求,监测资金流向,全面掌握底层基础资产状况,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控制制度。

保险公司开展资金运用和委托管理业务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资金投资的底层基础资产涉及保险公司关联方的,应当按照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审查并向保监会报告。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为保险机构的,应当就审查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约定不清的,双方均为关联交易识别和报告的责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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