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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百多家公司改章程防野蛮人 投服中心直指六类条款越界无效(2)

2017-05-25 09:00:13    上海证券报  参与评论()人

四是限制董事结构调整。例如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任期届满后,继任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员连任,连续36个月内更换的董事不得超过全部董事会成员的四分之一。”此外,还有上市公司通过对董事任职资格的限制,阻碍收购方提名的董事当选,比如规定“董事候选人应来自于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任职”等特殊任职条件。

五是赋予大股东特别权利。例如公司章程规定:“当公司面临恶意收购情况时,公司控股股东有权采取或要求董事会采取反收购措施,无需另行单独获得股东大会的决议授权。”

六是设置金色降落伞计划。例如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被收购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被并购接管且被解除时,将从公司一次性领取巨额补偿金。”

严防“野蛮人”不应超越法律

针对上述六类反收购条款,投服中心认为均属不当且无效。具体来看,就限制股东权利而言,我国《公司法》第100至102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第53、82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年修订)第14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规定,股东单独或合计持股3%以上即可行使提案(名)权,不存在其他附加条件,也未对持股期限做任何限制规定;同时,董事会收到提案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不得将归属于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审查、决策权变相转移至董事会。在董事会、监事会均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时,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法》对股东行使权利的持股比例及期限设定了明确的法定要求,上市公司不得自行提高,也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在信息披露方面,《证券法》第86条规定,投资者持有或与他人共同持有股份达5%时,应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投服中心认为,若上市公司将信息披露线由5%降至3%,实际是对收购人设定了额外义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属于对投资者的交易自由构成不当限制。同样,对于表决权的法定比例,《公司法》第103条规定:“一般事项适用1/2以上相对多数决,特别事项为2/3以上绝对多数决”,若上市公司将任一事项的表决权比例提高至四分之三,人为设定大股东一票否决权,容易异化成部分股东为了自身短期利益否决对公司长远发展有利的决议,从而影响公司议案的正常通过,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在董事选任方面,投服中心则认为,上市公司章程不得剥夺、限制股东选任董事的基本权利,也不得通过董事强制性连任,变相延长其法定最长三年的任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