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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巴克限制协议的关键是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2018-05-23 09:26:17    经济参考报  参与评论()人

15日,瑞幸咖啡公司公开指责行业领头企业星巴克违反《反垄断法》。具体理由是星巴克在租赁物业时,会签订排他性条款,即只要星巴克入驻,同一区域就不得允许其他几十家咖啡连锁品牌入驻;不仅单独的咖啡店不得入驻,带有“咖啡”字样的商家或咖啡营业收入占比30%以上的店铺都不得入驻。

同日,星巴克发表声明称,中国市场体量巨大,竞争充分,但并未直接否认相关事实。故而我们可以暂且以此为由予以探讨法律适用。如果最终事实并非如此严重,那星巴克自然更没有法律责任。

本案行为可能涉及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该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的一些行为,包括“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知名品牌商是商场、购物中心、写字楼等物业经营者希望吸引入驻的对象,二者存在交易关系。知名品牌商能为纯商业区域吸引客流,为办公区域提供便利。但对品牌商自身而言,如果同一区域有同类商家(特别是商品服务价格更低者),那后者增加总客流的作用,可能要小于分流其客流的作用。故而,从自身利益出发,知名品牌商就会希望区域内只有自家“统吃”,会希望物业不允许其他品牌入驻。

然而,基于同一原理,这种限制对物业经营者未必有利。对物业而言,只要入驻品牌的档次、名声不至于损害物业的总体形象,那肯定是入驻的商家越多越好。对消费者而言,一般来说,同样是选择越多越好。在现实中,我们也因此经常见到类似的竞争品牌在同一区域鳞次栉比地出现。

那为何物业还是会牺牲自己和消费者的利益,签订限制性的品牌呢?这是因为要求签订“独家协议”的商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也是《反垄断法》要关注的:即特定商家在具有主导性市场份额后,让交易对方觉得“得罪不起”,而不得不“忍气吞声”,接受其“独家”要求。

如今,咖啡似乎已经成为大中城市白领的必需品,咖啡店也似乎成为主流的社交甚至自助工作场所。对不打文艺等个性路线的商场、购物中心、写字楼而言,设置一家咖啡店已经成为标准配置。而选择星巴克这样几乎无可匹敌的主流品牌,也成了首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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