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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行政案审结 无需考察垄断效果(2)

2018-02-24 09:23:50    法制日报  参与评论()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裕泰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让利标准”约定,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的情形,需要综合考虑裕泰公司的经营规模、裕泰公司与经销商签订合同项下的鱼饲料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鱼饲料在市场上的竞争水平、该约定对产品供给数量和价格的影响程度、该约定对市场行情的影响等因素。现有证据表明,裕泰公司的经营规模、市场所占份额等上述因素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不构成垄断协议。

为此,一审法院认为海南省物价局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省物价局提出上诉

对于一审判决结果,省物价局认为一审法院是错误解释法律。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该协议因目的违法而被法律明文禁止,此类协议一经签订即构成垄断协议,不需要再根据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来确定是否构成垄断协议。

为此,省物价局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省物价局提出,反观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背景及全世界反垄断法实践,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排除、限制竞争”既包括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也包括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是指根据长期反垄断实践证明,本身就必然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无需具体效果分析即可判定其违法性。欧盟将该类协议称为“目的违法”的垄断协议。

本案中,裕泰公司通过与经销商达成的价格限制性条款要求经销商按照其制定的价格销售其商品,事实上限制了经销商自主定价的权利,一旦有效实施将影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阻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的发挥。《饲料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经销商随时面临被减少让利的惩罚,所以协议排除、限制裕泰公司的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作用是明显存在的,该合同显然属于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作为鱼饲料行业链条下游的消费者(养殖户)本可通过经销商价格竞争,享受到更为低廉的价格,却由于案涉合同条款的规定,使得消费者无法享受该部分的福利。

虽然本案所涉的仅仅只是裕泰公司一家企业,但是海南省物价局当时调查并处罚有七家企业,基本涵盖了海南省范围内主要鱼饲料生产厂家,可见厂家对于经销商转售价格限制系普遍现象,如不能有效进行规制,则会导致经销商销售的绝大多数鱼饲料价格均由生产厂家限定,事实上严重排除、限制了大量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大大减少了竞争主体,对消费者福利的负面影响将无法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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