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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行政案审结 无需考察垄断效果

2018-02-24 09:23:50    法制日报  参与评论()人

近日,海南省高级法院下达二审判决书,海南省物价局处罚一家企业“纵向价格垄断”获得二审支持。

价格部门查处纵向价格垄断,不是新鲜事儿。但因此被诉到法院的案例却是第一起。

此案在反垄断执法领域的里程碑意义在于:首次正面触及了长期以来行政执法与司法审查在认定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思路差异。

二审判决认定,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本身已经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无需再进行“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二次验证。

  “让利标准”招致处罚

事情的起源来自于2017年2月28日,海南省物价局作出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南省裕泰科技饲料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是一家经营生产鱼饲料产品的公司。它在2014年至2015年与其经销商签订统一格式文本的《饲料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经销商)应为甲方(裕泰公司)保密让利标准,且销售价服从甲方的指导价。否则,甲方有权减少其让利”。

对此,物价局对裕泰公司展开反垄断调查,并最终认定:这种规定“让利标准”的行为,排除限制了经销商销售同一品牌“裕泰”鱼饲料之间的价格竞争,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行为。但鉴于经销商并未按指导价销售、裕泰公司在海南省物价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整改等情节,省物价局最终决定对裕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裕泰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的罚款处理。

对于这样的处罚决定,裕泰公司表示不服,认为物价局主张裕泰公司与经销商所达成的《饲料产品销售合同》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无事实依据,为此裕泰公司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海南省物价局处罚决定违法。

  省物价局一审败诉

在一审审理当中,海口中院认为,省物价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关键问题是看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对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的认定,不能仅以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为依据,还需要进一步综合考虑相关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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