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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法院:涉互联网金融案增加 P2P网贷为主(3)

2017-07-26 15:27:54    半岛都市报  参与评论()人

“保证金户”由银行控制款项视作质押

2009年11月20日,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某担保公司在某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同年12月28日,某担保公司在某银行所属营业部申请开立了账户,并载明账户性质为“保证金户”。2010年5月11日,某银行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日,某担保公司及宋某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某担保公司依约向上述保证金账户中转入相应资金,某银行遂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后借款人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

其间,某担保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某商贸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扣划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的部分资金,某银行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撤销前一份执行裁定,某商贸公司提请复议,后某银行另行诉请法院判令其对某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某商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担保公司)须在甲方(被上诉人)营业机构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乙方所担保贷款一经发放,乙方存入的保证金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自行支取……如果所担保的债权自到期日起1个月仍未偿还的……”,该约定符合质押合同的一般要求,可以认定,某担保公司在某银行的营业机构申请开立的明确账户性质为“保证金户”的账户已经特定化并且由某银行实际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某银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